(2016)鲁06民终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春凯与王岐良、徐小栋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岐良,徐春凯,徐小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岐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凯,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小栋,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岐良因与被上诉人徐春凯、原审被告徐小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春凯原审诉称,夏新辉从我处陆续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二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我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始终拖延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徐小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夏新辉从未从原告处借款,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担保。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审被告王岐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夏新辉从未从原告处借款,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担保。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夏新辉、被告徐小栋、被告王岐良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春凯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担保人:徐小栋(捺印)王岐良(捺印)借款人:夏新辉(捺印)2015.1.8日。”原告提交上述借条,主张:2015年1月8日的借条是总借款条,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夏新辉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的借款,共计1000000元。具体为:2014年12月27日,夏新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夏新辉为原告出具700000元的借条,当日原告通过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向夏新辉的账户转账315000元;次日由其会计邓某以现金的方式将185000元交付给夏新辉;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又通过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向夏新辉的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共20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向担保人被告徐小栋的账户转账300000元。上述合计1000000元,夏新辉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同时将700000元的借条原件收回。原告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提交2014年12月27日夏新辉为原告出具的70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客户回单三份、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一份,证人邓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邓某证明:我在莱州市金山界钢材工贸有限公司担任现金。2014年12月27日,原告打电话问我账上有多少钱,我说除去货款还有310000元-320000元。原告让我给他打款。我说考虑到流动资金的问题,给他打了315000元,除去货款账上没有多少钱了。原告说如果公司里还有现金,不用存银行,直接留起来。第二天,公司里也就有200000元左右的现金,原告让我拿着185000元跟他出去一趟。后来我拿着钱跟着原告一起去了果达埠村委。当时村委里有二被告及夏新辉在,我把钱给了原告,原告把钱给了夏新辉,当时不知道谁说的点点吧,后有人说不用点,后来就把5000元点了点。在往回走的车上,原告说公司里有钱的话再给他打200000元。12月31日原告打电话问我公司是否有钱,说还差200000元,因元旦放假,我在家里用电话无法转账,我去银行转账,因大额也无法转,我就分了两次100000元转给了夏新辉的账户上。2016年1月8日原告让我转账300000元。经质证,被告徐小栋对2015年1月8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确实为原告出具过该借条,借条中的签字也是本人的签字,但2015年9月14日自己代夏新辉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后,原告将与该借条一样的借条中有担保人签字捺印的部分用小刀割掉。对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客户回单三份的真实性有异议,需回去核实。对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5年1月8日原告借给夏新辉300000元,该款转至自己的账户,原因是夏新辉之前借自己300000元,从原告处借了该300000元用于偿还给自己。对证人邓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与被告徐小栋不认识,从来没有见过面,证人证言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王岐良认可2015年1月8日借条中的签字是本人签字,对2015年9月14日原告转账被告徐小栋的3000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徐小栋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对于2015年1月8日借条的形成经过,陈述为:之前夏新辉借被告徐小栋300000元,因被告徐小栋等着用钱,2015年1月8日,夏新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借被告徐小栋的钱。原告提出要有保证人,所以二被告就为夏新辉的300000元提供担保。为了让夏新辉及时还款,所以借条写了1000000元。二被告均称担保的只是2015年1月8日的300000元的借款。被告徐小栋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8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客户回单三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又提交2015年元月2日原告与夏新辉、果达埠村委签订的协议一份、2014年12月29日夏新辉为邓某出具的21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协议约定:夏新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向邓某借款210000元,共计91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夏新辉无能力偿还或故意违约,夏新辉承诺将在果达埠村开发建设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付给原告。果达埠村委承认欠夏新辉工程款1600000元,并承诺原告,若夏新辉违约,果达埠村委将从欠夏新辉的工程款中扣除910000元及利息付给原告。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夏新辉、被告王岐良的签字捺印。另查,被告王岐良任果达埠村委村长职务。原告主张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徐小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自己也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被告王岐良对协议的真实性需回去核实,认为协议没有加盖村委的公章,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认可;对借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再提交2015年12月20日原告及其代理人所鑫与被告王岐良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累计借给夏新辉1000000元的事实。其中录音中原告的代理人所鑫问被告王岐良“夏新辉从徐春凯处前后总共借了1000000元,还了300000元”,被告王岐良说“恩,对”。经质证,被告徐小栋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清楚,且不能证明被告王岐良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岐良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的内容非常广,也不是针对本案,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徐小栋提交2015年9月14日网银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但认可被告已还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岐良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春凯为证实夏新辉向其累计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夏新辉与二被告出具的2015年1月8日1000000元的借条、2014年12月27日夏新辉出具的700000元借条复印件以及该700000元的交付证据即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客户回单三份、证人邓某的证人证言,2015年1月8日300000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2015年元月2日夏新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及代理人与被告王岐良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2014年12月27日夏新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夏新辉为原告出具700000元的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给付夏新辉315000元,次日给付夏新辉现金185000元,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给付夏新辉200000元,2015年1月8日又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徐小栋30000元(借给夏新辉),同时将2014年12月27日700000元的借条收回,夏新辉由二被告担保为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2015年9月14日被告徐小栋代夏新辉向原告偿还300000元,现尚欠原告700000元,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二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2015年1月8日的借条对二被告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二被告应对夏新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8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5日判决:一、被告徐小栋、被告王岐良偿还原告徐春凯借款本金7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小栋、被告王岐良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徐小栋、被告王岐良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徐小栋、被告王岐良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4020元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王岐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通过原审查明,2015年1月8日借款人夏新辉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30万元,剩余70万元未交付。上诉人对未实际交付的7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14日,原审被告徐小栋通过网上银行替夏新辉偿还了30万元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小栋的保证责任当然免除。二、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1月8日夏新辉借款中包括2014年12月27日借款70万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且属于重复计算借款。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2月27日借款70万元已包括在2015年1月2日被上诉人与夏新辉、果达埠村委会三方协议之中,在该协议未解除或到期的情况下,2015年1月8日借款中不可能再包括该笔借款70万元。如果包括,就是重复计算,就应将70万元从后计算的借款中扣除。同时,2015年1月2日借款协议的合同目的是收取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且已约定债权实现方式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在短短的两天后将70万元的借款再次计算在100万元之中,并放弃原来约定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为拼凑100万元借款金额,在2015年1月8日借款中再次主张2014年12月27日的借款70万元,明显属于重复计算。其次,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夏新辉发生2015年1月8日借款时,并未告知上诉人100万元中包括2014年12月27日的借款70万元,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上诉人未对借款人夏新辉2015年1月8日之前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2015年1月8日借款包含2014年12月27日的借款70万元,证据明显不足,应予以纠正。三、因借款人夏新辉未到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以保证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借款人夏新辉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邓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交付给借款人夏新辉借款18.5万元现金。上诉人认为,邓某在被上诉人开办的莱州市金山界钢材工贸有限公司担任现金,且其本人与借款人夏新辉还有21万元的借款关系,其与本案存有严重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不足以证实借款交付的过程,且邓某证实的18.5万元现金的交付过程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现实情况。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春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主张夏新辉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项,二人也从未作过任何担保。在被上诉人举证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又改口仅就30万元作过担保,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构成虚假陈述,其言辞不具有可信度。上诉人主张的70万元,在协议中已有明确记载,是1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录音中上诉人也对夏新辉向被上诉人前后借款共计100万元,并偿还了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像上诉状中这样的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担保的是100万元,被上诉人也实际交付了100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小栋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称在2015年1月8日的100万元借条中签名时,借条内容已经形成。被上诉人称2015年1月8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包括2015年1月2日协议中的70万元,其不会持该协议向夏新辉主张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春凯原审中提供的2015年1月2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其中的签名、摁印系其本人所为;但称其签名、摁印的目的是代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果达埠村民委员会确认与借款人夏新辉存有未结算的工程款,以保证夏新辉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该协议证实徐春凯向夏新辉借款的目的是收取借款利息,协议约定的70万元与2015年1月8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0万元没有任何联系,徐春凯主张2015年1月8日借条是对2015年1月2日协议的补充是不成立的。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2015年1月8日夏新辉为被上诉人徐春凯出具100万元的借款条,上诉人王岐良与原审被告徐小栋认可2015年1月8日夏新辉向被上诉人徐春凯借款30万元,上诉人王岐良与原审被告徐小栋应否对另外的7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徐春凯提供的2015年1月2日协议中有夏新辉及上诉人王岐良的签名,上诉人王岐良认可该协议中的签名、摁印系其本人所为,而且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其于2014年12月27日、12月31日向夏新辉账户汇款的证据,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向夏新辉交付现金185000元,被上诉人徐春凯提供的证据,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其于2015年1月2日之前出借给夏新辉700000元。上诉人王岐良与原审被告徐小栋在2015年1月8日夏新辉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被上诉人徐春凯起诉要求上诉人王岐良与原审被告徐小栋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岐良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王岐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