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中文与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中文,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600号原告:肖中文,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管念、赵炜昌,系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号世博园内*幢***层。法定代表人:李涛。原告肖中文诉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唐详、张洁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6月起,原告肖中文向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供应海鲜,且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交纳100000元海鲜保证金,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145000元海鲜货款,原告屡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海鲜货款145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海鲜保证金1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45000元货款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552.5元及2016年4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述费用共计248552.5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1、交通银行取款回单;2、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3、收据。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海鲜保证金;2、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海鲜保证金,并由经办人李益娇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据二:1、送货单6张;2、海鲜款结算单;3、通话录音;4、被告公司2014年度报告。欲证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海鲜,2015年12月23日,被告代表李加伟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海鲜货款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45000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上述三个特征,能相互印证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的海鲜供货保证金,被告方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由被告方员工李明伟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供货金额为145000元加100000元保证金,共计应支付金额为24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货物,并由被告认可对账,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货款14500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因有双方对账,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至付清支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一直不支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其利息的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中文货款145000元;二、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中文保证金100000元;三、原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中文以245000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8元由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