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体,陈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505号原告:苗体,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苗集镇xx村xx庄xx号。被告:陈良兴,男,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二里桥x号。原告苗体与被告陈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9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3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3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良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由陈良兴到苗体借3万元。落款处另有案外人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条下方另有其他笔迹注有已付利息4,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以上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除支付其借条中注明的4,000元以外,还在其后支付被告3,000元,此款也是利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虽载明被告已付利息4,000元,但对借款利率及借期双方作何约定,却未有体现,原告也未加以举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后续支付的3,000元亦为利息,并要求被告自借款次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均无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实为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作出相应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苗体借款27,000元;二、被告陈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苗体逾期利息(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6年3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苗体负担75元,被告陈良兴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