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5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子、朴花玉诉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子,朴花玉,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054号原告:李福子,女,朝鲜族,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业主。原告:朴花玉,女,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业主。委托代理人:张艺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晨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东日,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原告李福子、朴花玉诉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子、朴花玉的委托代理人张艺花、金美兰,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东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业主。2010年1月13日,因工作需要,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赴韩签证。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万元,被告承诺待签证期满后押金予以返还。现签证早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时,被告称应由前总经理负责,不予返还。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取过原告的押金。实际上,案涉押金由被告时任总经理金xx个人收取。金xx将涉案押金据为己有且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出具收据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已于2012年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有关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被告同情原告的遭遇,但原告理应向金xx提出返还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被告处经营的业主。2010年1月13日,因工作需要原告等业主统一委托被告办理赴韩签证。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承诺待签证期满后押金予以返还。现签证早已到期,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押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收韩国签证违约金明细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赴韩签,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合同收取原告的押金,在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及时予以返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收取原告押金的并不是金xx个人,而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李福子、朴花玉返还押金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福子、朴花玉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泉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