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维抗与五河县小溪镇张巷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抗,五河县小溪镇张巷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497号原告:李维抗,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连军,五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县小溪镇张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钱长周,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维抗诉被告五河县小溪镇张巷村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怀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县小溪镇张巷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抗诉称,被告村于1997年至2002年间,多次在我经营的饭店招待工作餐,经结算共欠原告餐饮费18974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餐饮费18974元。被告五河县小溪镇张巷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递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署名“五河县小溪镇张巷村”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村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之事实即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村欠餐饮费189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河县小溪镇张巷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李维抗餐饮费18974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怀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