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汉川市庙头镇睿智童车厂务工期间,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袁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持铝合金棒将袁某的左耳打伤。经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袁某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邓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汉川市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被告人张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王世杰人民陪审员 周爱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