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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虎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虎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虎潘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西博白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0年5月5日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虎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虎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潘虎潘某驾驶不合格车辆桂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银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银海玉洞路口右转弯进入玉洞大道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由被害人玉旧华玉某驾驶的南宁17V**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玉旧华玉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虎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玉旧华玉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虎潘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被告人潘虎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电动车信息登记表、收条、谅解书、死亡证明等书证,证人玉永标的证言,被告人潘虎潘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虎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虎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潘虎潘某驾驶不合格车辆桂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银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银海玉洞路口右转弯进入玉洞大道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由被害人玉旧华玉某驾驶的南宁17V**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玉旧华玉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虎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虎潘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被告人潘虎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虎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电动车信息登记表、收条、谅解书、死亡证明等书证,证人玉永标的证言,被告人潘虎潘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虎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虎潘某案发后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虎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赔付,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虎潘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虎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炜磊审 判 员  韦肖依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东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