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854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宛城区官庄镇官庄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南阳市官庄工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同月12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4日双方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2010年10月29日、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分别生育长子李某某甲、次子李某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两人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特别近几年,被告经常借故跟原告争吵,然后常住娘家不回,原告跟其父母多次到被告娘家说和,让被告回来,被告才勉强回原告家。被告的所作所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来,原、被告对离婚一事进行协商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告所说的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属实。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前陪嫁物品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或折价补偿。离婚后,被告无房居住且无能力购置房屋,双方共有的位于洛阳市新安县正村镇中岳村平安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由被告居住适用,待房产取得所有权后再行分割。最后,2016年6月,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对被告损害要进行赔偿。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自身基本情况以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受伤照片6张,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系双方互殴所致,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购房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13年10月20日在洛阳市新安县正村镇中岳村平安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一套系家庭共有财产,因原、被告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居住,如果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按1/4比例分割,但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债务。4、存款凭条及购房收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母亲宗小勤向售房处工作人员杨红波汇款3万元;借条一份,证明于2015年5月10日因购房原告向案外人李书文借款30000元。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1、双方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无异议。2、原告所提供照片,不能证明夫妻之间发生争执,有互殴现象。3、对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购房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收入,系双方共有财产,与原告父母无关。4、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人不明,无法证实汇款人系原告母亲宗小勤;购房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收款人系案外人杨红波,而杨红波未到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5、对原告出示借条有异议,借条为复印件,且债权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据效力。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被告受伤的照片3张、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卫生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原告李某质证认为:对住院票据等无异议,从照片上看,不能证明被告的伤系原告造成的。经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双方结婚证、原告身份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2、原告受伤照片6张,结合庭审调查事实,能够证实2016年6月25日、26日双方之间存在打架的事实。3、购房合同一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因购房收据及借条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事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打架事实,且因打造成被告受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同月12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4日双方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2010年10月29日、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分别生育长子李某某甲、次子李某某乙。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出现纷争,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举办结婚仪式以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再加上双方婚后又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彼此之间具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基础。尽管原告以双方之间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并未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林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