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春龙与王树新、王树青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龙,王树新,王树青,王胜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龙,男,汉族,1952年10月9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才,河北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新,男,汉族,1968年9月6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青,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胜利,男,汉族,1955年6月24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龙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新、王树青、第三人王胜利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才,被上诉人王树新、王树青、第三人王胜利的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退还侵占合伙气站租赁费105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沧州市运河区新华液化气站。在合伙初期三人每人出资35000元。另外,上诉人投资3750元购置三马车并又投入2000元现金用于经营,2007年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气站期间投资45000元安装了一个气罐,上诉人共投资85750元。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二被上诉人擅自将液化气站出租给案外人王胜利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只是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企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合伙经营的气站擅自租给王胜利经营,并且二被上诉人侵占租赁费每年35000元,自2010年至2013年共计105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将侵占的合伙租赁费105000元退还给三人合伙企业。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双方是合伙关系,也就是认定合伙利润分配由三个合伙人协商分配,然而一审法院又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尚未进行清算”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不但前后矛盾,而且上诉人也无法接受。一审怕判决查明液化气站出租三年租赁费105000元由二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应该依据《企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将合伙租赁费105000元退还合伙企业,然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我国现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并没有规定不清算财产一部分合伙人就可以侵占合伙财产不予退还。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王树青、王树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春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合伙气站与王胜利的租赁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侵占的合伙气站租赁费105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被告和第三人的租赁合同。2、二被告将合伙气站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租赁费105000元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十余万元合伙开办一液化气站,至2007年共同经营期间利润已分配完毕。2007年5月,经三人协商,由原告独自承包该气站进行经营,期限三年,原告每年支付二被告各项费用15000元。原告经营到期后,二被告于2010年5月将气站租赁给第三人王胜利经营。2013年底,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要求二被告给付合伙投资期间的气站租赁费。本院(2013)运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原告出资35000元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液化气站,2008年7月,原告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液化气罐一个安装在合伙经营的液化气站内,2010年二被告将液化气站出租经案外人经营,租赁费为每年350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该租赁费现有二被告保管。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伙经营戎间的租赁费57571.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尚未进行清算,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该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以“鉴于双方为亲情关系,决定庭外协商解决”为由撤回上诉,现判决书已生效。因未能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已由生效的(2013)运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书予写明,至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尚款进行清算,故对二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合伙已于2010年终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2010年5月1日与王树新签订的液化气站设备租赁协议及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中写明的租赁期限及租金数额,与已生效的(2013)运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2013年之后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其亦有参与合伙财产经营及处分的权利,现二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合伙气站租赁给第三人王胜利,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二被告与第三人王胜利之间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3年气站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105000元,因原告该诉讼请求已在(2013)运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作出处理,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尚未进行清算,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王胜利之间的租赁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与二被告各承担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平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并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结果。综上所述,李春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