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郭翻诉李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翻,李志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骏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郭翻,男,1992年7月20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住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强,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骏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王利福。被告李志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骏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冬,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负责人:高耀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翻与被告李志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骏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集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被告李志强、骏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冬,被告人保财险集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631.86元、误工费22914元、护理费2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48885.86元。首先由人保财险集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审理中,增加医疗费2446.23元、交通费999元,诉讼标的由248885.86元变更为252331.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00时40分许,李志强驾驶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X号挂车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284+600M路段处时,往右靠边停车过程中,与刚下云XX号车设置治超安全控制区的郭翻、王晓东相撞,造成郭翻受重伤二级、王晓东受轻微伤及两车、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以云公交巡昆石认字[2015]第53360492015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志强、骏马公司答辩称:骏马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X号挂车的所有人,李志强是骏马公司雇佣的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X号挂车的驾驶人员,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法院按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人保财险集宁支公司答辩称:1、李志强驾驶的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X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2、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身体的损伤没有过错,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郭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3组证据,被告李志强、骏马公司提交了3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集宁支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郭翻提交的第1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组证据石林县人民医院《证明》、《出院小结》、第3组《门诊病历》2份、《检查报告单》6份、第4组证据中《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第7组证据鉴定费《发票》2份、第9组证据后期医疗费评估、第12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第13组证据十级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李志强、骏马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驾驶证》1份、《行车证》2份、《保险单》4份、第3组证据《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药清单》1份、《预交款收据》1份,被告人保财险集宁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4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告郭翻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住院收费票据》1份审核认为,虽系复印件,但医院已注明与原件一致,予以确认。《门诊收费票据》16张从时间上看,确系出院后产生,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第5组证据住宿费票据、第6组证据交通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完全相符,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九级伤残等级鉴定审核认为,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采用工伤标准鉴定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第10组证据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第11组证据《收入证明》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云XX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石蒙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原告郭翻系石蒙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队员。蒙X**号、蒙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骏马公司,案外人闫永强为蒙X**号、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集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主车蒙X**号50万元、挂车蒙X号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志强系骏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5月24日00时40分许,李志强驾驶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X号挂车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284+600M路段时,因过度疲劳,见前方右侧路边有路灯开启后,欲将车辆停至路灯下休息,在驾车往右边停车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与停于右侧路边加速车道内郭翻驾驶的云XX号车左后尾部及刚从云XX号车下车开始设置治超安全控制区的郭翻、王晓东相撞,造成郭翻受重伤二级、王晓东受轻微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以云公交巡昆石认字[2015]第53360492015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翻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29871.86元,骏马公司垫付24000元,其余系郭翻单位垫付。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1)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前额部开放性骨折;(3)颅底骨折;(4)颜面部皮肤裂伤;2、左侧大腿上段皮肤裂伤。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经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产生鉴定费1580元。另认定:郭翻之父郭世和,1957年6月11日生,2015年5月24日郭翻发生事故时59岁,郭翻之母杨梦记,1966年8月9日生,2015年5月24日郭翻发生事故时50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责任问题。涉案蒙X**号、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集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主车蒙X**号50万元、挂车蒙X号5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集宁支公司应对蒙X**号、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5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人李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李志强承担。骏马公司系蒙X**号、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肇事车的所有人及李志强的雇主,发生事故时李志强从事雇佣活动,对李志强驾驶蒙X**号、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翻损害产生的损失,骏马公司应与李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为住院费28631.86元、门诊费1240元,其余门诊费1206.23元双方认可系后期医疗费评估后产生,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2、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800元,提交了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按每天93.33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审理中双方认可误工天数为157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三人护理,护理费20100元,但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也无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按2016年无固定收入每天93.78元计算护理费。4、原告按三期鉴定主张营养费3000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此次损伤主要为头部,且住院时间长,造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5、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完全相符,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000元。6、原告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受伤时其父59岁,其母50岁,未达到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但有证据证实的仅为1580元,本院支持15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871.86元(住院费28631.86元+门诊费1240元)、误工费14652.81元(157天×93.33元)、护理费6283.26元(67天×93.78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4615.9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集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034.07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7581.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集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骏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应一并计算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翻医疗费等损失87034.07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翻医疗费等损失37581.86元,共计124615.93元。二、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骏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郭翻的医疗费2400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郭翻的赔付款中返还给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骏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郭翻要求被告李志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骏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元,增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6663元,由被告李志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骏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红人民陪审员 骆继华人民陪审员 苏丽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