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徐鲁夫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电缆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鲁夫,昆明电缆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鲁夫,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电缆厂。组织机构代码:21657435-3。法定代表人:方念实。住所: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芸,女,彝族上诉人徐鲁夫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电缆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1992年11月4日,被告昆明电缆厂组织行政处、武装保卫处、机动处、熔压车间在原告徐鲁夫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徐鲁夫所居住的六幢57号宿舍中存放的私人财产进行清理,并形成财产清单,载明:“我车间职工金家仁同志家住昆明市东寺街,因房屋拆迁,房产局两年后给予解决。因此金家仁同志住房问题暂时发生困难,而厂内住房分配工作刚刚结束,又无法给予解决。经车间反复考虑后,并经厂行政处、武装保卫处及徐鲁夫同志本人较好的朋友潘华同志等同意后,大家一起于1992年11月4日上午对徐鲁夫同志住厂六幢57号宿舍中存放的私人财产进行详细认真清理,由车间另寻地方给予妥善保管,两年后金家仁同志退回宿舍后将徐鲁夫同志的全部东西搬回原处。财产清理情况如下:双人床壹张,组合柜壹个,二抽桌、九抽桌、方桌各壹张,床头柜壹个,空纸板箱子壹个,棉被贰床,旧棉絮贰床,垫被壹床,晴纶毯壹床,枕头肆个(其中有两个只有枕芯、无枕套),另有壹纸箱中共有人造革大手提包肆个,小提包拾壹个”。参加清理人员行政处黄丽珍,武装保卫处陈本贵,机动处潘华,熔压车间曾玉昆、贾丽华签字确认,加盖了昆明电缆厂行政处、保卫处、熔压车间的印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所有的个人财物或折价赔偿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昆明电缆厂在原告徐鲁夫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其居住的六幢57号宿舍中存放的私人财产进行转移,且未给予妥善保管,造成原告徐鲁夫的财产灭失,不能履行两年后将原告徐鲁夫的财物搬回原处的约定,侵犯了原告徐鲁夫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昆明电缆厂的过错,造成原告徐鲁夫的财物灭失,无法返还,被告昆明电缆厂应负同等价值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财产损失范围各执一词,但原告徐鲁夫未就其超出财产清单的财物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财产清单,酌情支持被告昆明电缆厂赔偿原告徐鲁夫人民币30000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昆明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鲁夫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徐鲁夫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并非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诉讼的,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当时的党委书记迫害,住房被抢占,财产被抢劫,上诉人作为弱者、老百姓无法提供证据。本案中的财产清单是通过参与者的同情、帮助才得到的,其内容有很多不符合逻辑的地方,上诉人的厨房用品、箱包、衣柜、抽屉里的东西均没有记录。上诉人因无力缴纳诉讼费故仅提出五万元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昆明电缆厂答辩称,我方的赔偿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徐鲁夫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其居住的六幢57号宿舍中存放的私人财产进行转移,且未给予妥善保管,造成上诉人徐鲁夫的财产灭失,侵犯了上诉人徐鲁夫的财产权利。至于受损财产的价值,应由财产权利负责举证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财产价值数额,而以其受到被上诉人迫害等历史遗留情况为由表示无实际能力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系从情理角度出发,但既然上诉人提起诉讼,作为诉讼参与人,仍当以法律为准绳,受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制约。上诉人既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情况酌情支持其3万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以陈述于请可悯、而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徐鲁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