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石岩与王京丽、杨丕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王京丽,杨丕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047号原告:石岩,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召平,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京丽。委托代理人:王洪安。被告:杨丕力。原告石岩与被告王京丽、杨丕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召平,被告杨丕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安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0047.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王京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丕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王京丽驾驶被告杨丕力所有的鲁B×××××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云山镇北王格庄村北南北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十字路口时,与沿东西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牙齿脱落、腹部挫伤、胸部挫伤、面部裂伤、大腿多处损伤,在该院住院9天后好转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京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还对牙齿修复费用作了鉴定。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京丽辩称,被告王京丽的三轮车有证有牌,而且经过鉴定,是原告撞的被告王京丽,被告王京丽不同意赔偿。被告杨丕力辩称,鲁B×××××号三轮车原来是被告杨丕力的,但已于2008年出售给蓼兰镇双柳树村村民,当时有证明人,出售时车辆保险齐全,被告通过公安网上查询,该车在2011年强制报废,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6日15时许,王京丽驾驶悬挂鲁B×××××号牌农用运输车沿云山镇北王格庄村北南北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王格庄村北十字路口处,与沿东西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石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王春娜)相撞,致二车损坏,石岩、王春娜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京丽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石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路口未确保安全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王京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王京丽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伪造,但未担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石岩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954.48元,提供了平度人民医院及云山卫生院出具医疗费单据8支,经本院核对,有七支单据标注石岩,支出费用为9924.48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一支单据标注为王春娜支出120元,原告石岩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对该笔支出,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758元(117.2元/天×15天),该费用计算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1054.8元(117.2元/天×9天),计算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16000元,提供了其自行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牙齿修复费用1000元/颗,伤牙两侧需加装加固,共需安装4颗,7-8年更换一次,结合原告年龄及鉴定结论,宜按照更换三次计算为宜,牙齿修复费以12000元为妥;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京丽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伪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就其质证意见作出合理解释。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B×××××号牌农用运输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丕力,杨丕力于2008年将该车辆出售给案外人赵居清(已去世),该车辆于2011年到达强制报废期。对该事实,被告杨丕力提供了赵居清出具的证明,应杨丕力申请,本院调取了赵居清的死亡证明及公安机关在调查本案交通事故,向杨丕力询问车辆去向时,杨丕力向公安机关出示赵居清的证明的事实,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杨丕力提供的赵居清的购买车辆证明属于原始证明。再查明,被告王京丽驾驶的鲁B×××××号牌农用运输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凭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杨丕力提供的证明,应被告杨丕力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明及公安调查笔录,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京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王京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京丽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京丽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杨丕力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在车辆强制报废前已经出售,原告要求杨丕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924.48元、误工费1758元、护理费1054.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牙齿修复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其中,医疗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104.4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首先由被告王京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超出部分的70%,即8473.14元(12104.48元×70%);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912.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王京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京丽赔偿原告石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牙齿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38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石岩对被告杨丕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原告石岩负担141元,由被告王京丽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