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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蒙冬贵与赵世福、赵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冬贵,赵世福,赵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624号原告:蒙冬贵,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冰松,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福,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被告:赵丽强,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蒙冬贵诉被告赵世福、赵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冬贵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冰松、被告赵世褔、被告赵丽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冬贵诉称,2010年,被告赵世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之后被告赵世福按约支付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12你2月底,被告赵世福提出续借,月息按1.5%计,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按月息1.5%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赵世福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在原告催要下,被告赵世福于2014年9月14日支付原告2014年5、6、7、8、9五个月的利息26250元,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条,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赵世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8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世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2015年12月31前的利息为8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按月息2%计付);2、被告赵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世福辩称,原借款350000元已经还清,现200000元的借条记不清是什么情况写的,本人没有拿到钱且每个月都还钱,还了多少记不清。被告赵世福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赵丽强辩称,本人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丽强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世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据4的证明内容,认为其归还的都是本金。对证据6,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赵世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确定被告是否收到了该款;认为证据4和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有200000元的借款;对证据6,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书证,经过开庭质证后,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部分,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赵世福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赵世福支付了利息,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按每月利息5250元支付。2012年12月4日,被告赵世福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赵世福写下一份收条交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蒙冬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注明:利息每月3000元,每月10日付息。被告赵丽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写下:担保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此后,被告赵世福又归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赵世福通过其的女儿赵丽华的手机发微信给原告,认可利息尚欠8000元的利息。后被告赵世福未还款,原告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及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且被告赵世福承认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世福未按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世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虽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赵世福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双方予以支持。被告赵世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借款依法应按照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丽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世福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福归还原告蒙冬贵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8000元,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丽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世福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6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2.5元,保全费1635元,共计3957.5元,由被告赵世福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4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