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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翟业英与张成义、刘权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业英,张成义,刘权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534号原告:翟业英,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张成义,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刘权秀,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翟业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成义、刘权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业英、被告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权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成义、刘权秀以经营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翟业英认可被告张成义已向其归还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成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成义承认原告翟业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翟业英主张被告张成义尚欠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今借人处“刘权秀”为张成义所写,且张成义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不要求被告刘权秀还款,原告翟业英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翟业英要求被告张成义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翟业英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翟业英负担一百零五元,被告张成义负担四百二十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欣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娇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