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胡明洪、程沫水、程永录、丁权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胡明洪,程沫水,程永录,丁权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1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侯明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峰,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胡明洪,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程沫水,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程永录,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丁权伟,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胡明洪、程沫水、程永录、丁权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洪、程沫水、程永录、丁权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明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785.11元,2016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程沫水、程永录、丁权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胡明洪、程沫水、程永录、丁权伟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合同。2014年7月18日,胡明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胡明洪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785.11元。胡明洪、程沫水、程永录、丁权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胡明洪、程沫水、程永录、丁权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四户联保,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由胡明洪贷款3万元,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7日。程沫水、程永录、丁权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胡明洪于2014年7月18日支取借款3万元。合同到期后,胡明洪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785.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一份。胡明洪、程沫水、程永录、丁权伟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即属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故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胡明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6年6月22日以前的利息5785.11元,2016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还清时止;二、程沫水、程永录、丁权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已减半),由胡明洪、程沫水、程永录、丁权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贵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