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杜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12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于贵州省绥阳县,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1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被害人许某居住的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中路3573号出租房,推门入户,窃取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一部金立牌手机及人民币100余元。尔后,杜某窜至上望街道蔡宅中路55号被害人王某的住处,推门入户,窃取一部手机及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的步步高牌手机和金立牌手机价值共计2417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已赔偿二被害人共计2900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杜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王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据,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杜某上诉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