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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茌平县杜郎口镇辛代张与辛建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杜郎口镇辛代张村民委员会,辛建之,刘桂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517号原告:茌平县杜郎口镇辛代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茌平县杜郎口镇辛代张村。法定代表人:辛庆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波,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建之,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桂玉,女,汉族,农民。原告茌平县杜郎口镇辛代张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辛建之、刘桂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庆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波及被告辛建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茌平县杜郎口镇辛代张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害,清除茌平县杜郎口镇辛代张村民委员会门口的垃圾及院内的烂木头及被子;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系辛代张村村民。2015年6月份以来,二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屡次在村委会院内堆放垃圾、在大门上焊接钢筋、入侵办公室居住,破环财务扰乱正常办公秩序。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辛建之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修变压器、修桥、修接线头,上一届村委会欠二被告35600元。村委会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写明如14年-15年5月还不清,以大队部还债。现在大队部是被告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桂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辛建之和刘桂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茌平县杜郎口镇辛代张村民委员会主任辛庆伍以村委会名义为被告辛建之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茌平县杜郎口镇辛代张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内容为“今欠辛建之因安电、修变压器和修路建桥两座及安电修接线头小屋56个变压器屋小座15000元修桥两座两座15000元修接线屋56个×100元=5600元总计35600元。证明人辛庆伍辛某甲辛庆山辛某乙辛某丙张村委会如14年-15年5月还不清以大队部还债特此证明2014年3月1日”。2014年12月5日,辛某丙张村委会换届选举后,辛庆明当选村委会主任,辛庆伍当选村委会副主任。辛庆明和辛建之都有村委会大门钥匙。后辛建之以村委会未按期还钱为由主张大队部房产归自己所有并换锁。辛庆明以在镇上接管的账目中没有该笔债务为由不予认可,并将辛建之的锁更换。双方来回换了几次锁。后辛建之将一堆垃圾堆放在村委会门口,辛庆明将之清理。2015年6、7月份,辛建之又将一堆垃圾堆放在村委会大门口,将一些烂木头堆放在村委会的大院中,并将一床被子放在办公室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否成立。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排除妨害请求权以物权之存在为前提,不具有物权则无排除妨害请求权。本案中被告妨害的房产由辛某丙张村委会建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该房产自建成之日起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欠其35600元且已经用大队部抵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暂且不论。即使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目前为止,本案争议的房产并未变更登记到被告辛建之、刘桂玉名下,因此该房产仍属于原告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被告辛建之、刘桂玉在村委会门口堆放垃圾、院内堆放木头及在办公室放置被子的行为,造成原告村委会无法正常办公,是对其物权(用益物权)的妨害,使原告权利的现实状态与其本来应有的状态不相一致,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正常办公的权利恢复到被告侵占前的状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建之、刘桂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清除村委会门口的垃圾、院内的烂木头及办公室内的被子。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辛建之、刘桂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