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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邹恒运输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刑初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恒。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洪晓兰,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恒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恒及其指定辩护人洪晓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邹恒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从西双版纳乘坐DR6552航班前往丽江市,到达丽江三义飞机场后入住飞机场旁的丽娟酒店8206房间。当日,丽江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情报线索前往丽江飞机场调查,于2016年5月6日凌晨1时许在丽娟酒店将邹恒查获,邹恒当场承认其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侦查员遂将其带至玉龙县医院进行DR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留存。当日,在民警看守下,被告人邹恒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0粒,经计量,净重250.7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DR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计量笔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恒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250.7克的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处。审理中,被告人邹恒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解提出是初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能配合公安机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洪晓兰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恒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意见提出:一、被告人邹恒是受他人指使、诱骗后运输毒品,只是走私、贩卖毒品的帮助行为,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二、被告人邹恒具有可视为自首的情节。三、被告人邹恒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四、本案被查缉后,毒品没有再流入社会。五、被告人邹恒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邹恒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其乘坐DR6552航班从西双版纳来到丽江市,到达丽江三义飞机场后入住飞机场旁的丽娟酒店8206房间。丽江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于当日前往丽江飞机场进行调查,并于2016年5月6日凌晨1时许在飞机场旁的丽娟酒店将被告人邹恒查获,邹恒当场承认其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侦查员遂将其带至玉龙县医院进行DR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留存。后在民警看守下,被告人邹恒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0粒,经计量,净重250.7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含量57.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实了案件来源、被告人邹恒到案的经过及户口状况。2、DR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了对被告人邹恒人身和携带的手机进行检查,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邹恒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和手机一部等物品。3、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计量告知书、毒品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本案被告人邹恒运输的毒品数量计量净重为250.7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含量57.1%。4、证人梁臣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邹恒电话订房并入住丽娟酒店,后被丽江市公安局民警抓捕的事实。5、被告人邹恒的供述及辩解及同音同步录像,证实被告人邹恒在公安民警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受他人雇佣,为获得运输费用,体内藏毒,运输毒品到丽江市后被公安机关查缉的事实。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恒为牟取非法利益,体内藏毒,运输毒品海洛因250.7克的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邹恒被公安机关民警盘查当中,能如实供述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可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恒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恒的辩护人洪晓兰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二O二八年五月五日止。)二、本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50.7克、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和云忠审判员  邓声余审判员  肖恒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和粉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