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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权诉吴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权,吴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894号原告:陈权,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虎,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华,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陈权与被告吴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娜仁其木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娜仁其木格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吴桂花及被告吴立华为被告娜仁其木格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娜仁其木格。后被告娜仁其木格返还借款2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吴立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娜仁其木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娜仁其木格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吴桂花及被告吴立华为被告娜仁其木格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娜仁其木格。后被告娜仁其木格返还借款2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娜仁其木格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娜仁其木格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吴桂花及被告吴立华为被告娜仁其木格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娜仁其木格及被告吴桂花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娜仁其木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吴立华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主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选择向被告吴立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立华履行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吴立华返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华返还原告陈权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吴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