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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湘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郑道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湘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郑道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034号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临海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834725-9。法定代表人:方日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金湘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第一工业区*号1F105。组织机构代码:32640539-0。法定代表人:郑道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道营,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元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湘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湘豫公司)、郑道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顺达、郭俊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袁志坚,被告金湘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郑道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湘豫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4,094.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5%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湘豫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1,595元、担保费1,464元;3.判令被告郑道营对上述第1、2项诉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就原告供货给被告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094.69元(不含违约金)。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起诉后,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了两被告支付的货款71,741.97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6年7月29日收到了两被告支付的货款82,352.81元,即两被告已还清拖欠的涉案货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16年2月份的货款违约金以68,918.0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2016年3月份的部分货款违约金以13,434.7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2016年3月份的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以46,377.19元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2016年4月份的货款违约金以25,364.6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标准均按每月5%计付。被告金湘豫公司、郑道营共同答辩称:1.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双方签订的纸板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每月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2.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欠的2016年2、3、4月的货款数额,被告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口头达成了还款计划,由被告郑道营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中签名确认,对所欠的货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是2016年6月30日前付50,000元,第二期是2016年7月30日前付50,000元,第三期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该承诺书已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二被告已经按还款计划承诺书完全支付了拖欠的货款,因此二被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该费用是在2016年6月30日前形成和支付,该款的支付时间并未到双方约定的第一期的还款时间,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拖欠不还的可能性,而提前提起民事诉讼,完全违背了双方对还款计划的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现二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计划承诺书的义务,在第二期付款期限前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违约情形。4.鉴于被告金湘豫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货款义务,被告郑道营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裕元公司与被告金湘豫公司签订了一份《纸板购销合同》,约定金湘豫公司向裕元公司订购纸板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若金湘豫公司超期付款,裕元公司有权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裕元公司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等),均由金湘豫公司承担,若金湘豫公司不能准时清偿裕元公司上述款项(货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时,金湘豫公司法人代表及签约代表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自金湘豫公司最后一笔货款应付之日起计)。案外人邓育武作为裕元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在该《纸板购销合同》中签字;郑道营在该《纸板购销合同》中金湘豫公司签约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金湘豫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裕元公司依约向金湘豫公司送货。裕元公司主张至起诉之日,金湘豫公司尚欠其货款154,094.69元,并提交了一份有郑道营签名及加盖指模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予以证明,该《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截至2016年6月18日,金湘豫公司尚欠裕元公司2016年5月之前的货款共计154,094.69元,其中2016年2月货款为68,918.07元,2016年3月的货款为59,811.93元,2016年4月货款为25,364.69元,并确定还款计划:1.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2.2016年7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3.2016年8月30日前付款54,094.69元。双方确认该《还款计划承诺书》的版本由裕元公司的业务员邓育武提供,相关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均由邓育武填写。另查,原告裕元公司起诉后,被告金湘豫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裕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1,741.97元的光大银行承兑汇票,于2016年7月29日向裕元公司转账支付了82,352.81元,原告裕元公司亦确认被告金湘豫公司已付清涉案拖欠的货款本金。再查,裕元公司主张其因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1,595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担保费1,464元。裕元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均应由两被告承担,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发票联予以证明。两被告确认上述合同及发票联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费用是在第一期还款时间2016年6月30日前形成和支付,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拖欠不还的可能性,而提前提起民事诉讼,完全违背了双方对还款计划的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又查,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两被告价值183,0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6)粤1972民初7034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纸板购销合同》及附件、《还款计划承诺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发票联、收款收据、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金湘豫公司已向原告裕元公司付清涉案拖欠的货款,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还款计划承诺书》是否构成涉案货款付款时间的变更;二、原告裕元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法;三、原告裕元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担保费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结合以下事实:1.涉案《还款计划承诺书》的样本由原告裕元公司的业务员邓育武提供;2.涉案《还款计划承诺书》中涉及的欠款数额及具体的还款计划均由邓育武书写;3.邓育武在本案交易中亦作为原告裕元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代表裕元公司在案涉《纸板购销合同》中签字,即表明邓育武在涉案交易中可对外代表裕元公司。综上,本院认定涉案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是邓育武代表原告裕元公司与被告金湘豫公司达成的合意,该《还款计划承诺书》已对涉案货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还款计划承诺书》对涉案货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金湘豫公司应根据《还款计划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裕元公司支付货款,结合第一期货款5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金湘豫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才向裕元公司开具金额为71,741.97元的光大银行承兑汇票,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纸板购销合同》中“若金湘豫公司超期付款,裕元公司有权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金湘豫应向原告裕元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3.33元(50,000元×5%/月÷30天/月×1天=83.33元),又因被告金湘豫公司在第二期货款的付款期限前已经把全部剩余未付货款支付完毕,故剩余两期货款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裕元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裕元公司主张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1,595元、担保费1,46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发票联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若被告金湘豫公司未按时付款,即应承担裕元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如焦点二所述,被告金湘豫公司确实未按时支付第一期的货款,现裕元公司诉请被告金湘豫公司支付上述律师费11,595元及担保费1,4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湘豫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该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道营的责任,因双方在《纸板购销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金湘豫公司不能准时清偿原告裕元公司上述款项(货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时,金湘豫公司法人代表及签约代表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自金湘豫公司最后一笔货款应付之日起计)。而被告郑道营已在《纸板购销合同》签约代表签名处签名,故被告郑道营应对被告金湘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道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湘豫公司追偿。现被告郑道营主张无需对金湘豫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金湘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33元;二、限被告深圳市金湘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1,595元、担保费1,464元;三、被告郑道营对被告深圳市金湘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判项一、判项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道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金湘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999元、财产保全费1,435元,合计5,434元,由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湘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郑道营共同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人民陪审员  郭俊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