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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俊霞与朱志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芷,李俊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霞。委托代理人:沙建周。委托代理人:沙伟利。上诉人朱志芷因与被上诉人李俊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志芷、被上诉人李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沙建周、沙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在濮阳市中原路与大庆路交叉口北200米路西欧凯时尚酒店五楼,李俊霞因退钱与朱志芷发生口角,后拨打110报警。2016年2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出警证明证实: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李俊霞因退钱与朱志芷发生口角,朱志芷打了李俊霞,李俊霞离开,数分钟后李俊霞与其女儿沙伟利来到五楼找朱志芷,三人发生互殴行为,李俊霞因头疼入院检查。事件发生后,李俊霞被诊断为右额部、双眼周、鼻根处、左手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侧鼻骨骨折可能性大。李俊霞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443.6元,朱志芷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40元。后李俊霞要求朱志芷赔偿,朱志芷拒赔,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李俊霞、朱志芷互殴致对方受伤,分别侵犯了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对其侵权行为分别给双方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俊霞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可以确定李俊霞的医疗费损失为4443.6元,朱志芷应予赔偿。但李俊霞、朱志芷因琐事发生矛盾,均未保持冷静与克制,未能寻求合法的解决途径,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应当减轻朱志芷责任,依法酌定由朱志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朱志芷因身体不适花费检查费440元,李俊霞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双方医疗费折抵后,朱志芷还应赔偿李俊霞医疗费损失2978.52元。因朱志芷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249元的票据与朱志芷名字不一致,不能认定是朱志芷检查支出的费用,故对该票据不予采纳。朱志芷辩称李俊霞具有过错的理由成立,依法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志芷赔偿李俊霞医疗费损失297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志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李俊霞负担20元,朱志芷负担30元。朱志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此次纠纷系李俊霞寻衅滋事、谩骂不止引起,而且李俊霞连同帮凶故意伤害他人、行为十分嚣张,朱志芷一直处于被迫防卫状态,所以李俊霞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纠纷的过错责任划分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李俊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俊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次纠纷是因李俊霞向欧凯时尚酒店索要工资与朱志芷发生口角,然后被朱志芷打伤,后双方互殴导致的。由于李俊霞受伤严重被送往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额部、双眼周、鼻根处、左手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映症,左侧鼻骨骨折可能性大。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是否妥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志芷、李俊霞因琐事产生冲突,后双方互殴均致对方受伤,双方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因本次互殴行为给双方造成的损失,酌定由朱志芷承担70%的责任,由李俊霞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朱志芷上诉要求李俊霞承担70%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志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