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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华联瑞诚购物广场商业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肖中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朕,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景,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人民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39120D。法定代表人:瞿宝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哲,上海市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西路624号信息产业基地桑夏1#综合楼302室。负责人:肖建勋。原审第三人:合肥华联瑞诚购物广场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与怀宁路交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宗源,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元华林公司)、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集团安徽分公司)、第三人合肥华联瑞城购物广场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都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秋元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正确认定《外墙GRC幕墙施工合同》无效,但因秋元华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整改,无权就他人整改交付使用的工程主张工程价款。秋元华林公司不具备幕墙施工资质,《外墙GRC幕墙施工合同》合同无效。合肥质监站的文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国都集团工程质量不合格,会议纪要及往来函件证明其拒绝整改。因此,案涉工程由业主方解除合同,并指定第三方企业进行整改施工。二、国都集团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及整改,原审判决错误以第三方企业整改施工后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举证证明了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国都公司拒绝整改,已经证明了第三方进行了整改。在此情形下,应由国都集团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履行了后期整改施工等合同义务。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文件系业主方委托独立审计机构制作,已经客观反映了案涉工程拆除及整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发出了《调查令》,本案第三人及第三方施工企业均拒绝提供案涉工程整改的工程范围、决算凭证、付款凭证。这些只不过是具体工程范围不清楚,并不影响案涉工程由其他单位整改的事实,且上诉人举证的结算文件已经证明了拆除及后期整改费用。秋元华林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联诉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国都集团安徽分公司未提交意见。秋元华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都集团安徽分公司、国都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47390元,并支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都集团系北京华联合肥长江路购物中心项目的总包单位。2009年4月21日,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国都集团安徽分公司(甲方)就北京华联合肥长江路店项目外墙GRC幕墙工程施工签订《外墙GRC幕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北京华联合肥长江路店建筑外立面GRC幕墙(含外饰涂料)及工程的设计、报批、供料、加工、安装、竣工资料、验收等全部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485元/平方米(单价组成清单见附件)。工程量按实决算(钢架和GRC板按投影面积,涂料按展开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基层钢架安装基本完成七日内,经现场监理、甲方、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GRC幕墙板(含涂料饰面)安装刷涂完成后,分阶段经现场监理、甲方、建设单位对乙方所承包已完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到合同总额的80%;乙方承包的合同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付到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剩余5%从验收之日起保修期满没有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两年,按国际规定的保修条款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秋元华林公司进行了上述工程的施工。2009年7月24日,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关于对北京华联长江路店等工程质量问题的通报》,对涉案工程认为存在外挂GRC板图纸未进行审查,施工单位无幕墙施工资质。现场节点做法与图纸设计不符,焊接连接无质量保证、无防锈处理措施等问题,要求立即整改消除隐患。2009年7月5日,国都集团安徽分公司出具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巡查)意见回复》,主要内容为:主要整改情况:外挂GRC板图纸已报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通过,对于“外挂GRC板现场连接工艺不能保证质量,与图纸设计节点不符,无防锈处理措施”问题已经采取加固方式进行处理等。2009年7月20日,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国都集团,称其保证把其承包范围内的剩余工程施工完成,否则不再向国都集团追讨工程款。2010年2月24日,北京华联合肥四店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2010(061)号给国都集团,主要内容为:国都建设公司于2009年施工的GRC板质量问题,我单位已经在2009年12月份已经发函要求整改,但至今未整改,要求国都集团在接函后于2010年2月28日前安排人员进场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和外挂GRC板施工图纸审查意见及安徽恒瑞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的回复意见整改。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接上述函后回复:其已经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合肥长江路店外墙GRC板装饰图纸施工完成,施工安装节点也符合图纸要求;本工程其明确按照外墙装饰施工,如要按幕墙规范施工其没有施工资质,其跟总包单位提出如按幕墙施工不接此业务。设计回复意见在其对GRC外墙装饰施工完成后所提出并且设计回复意见后所出的图纸是按幕墙规范进行设计,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不属于幕墙类施工范围,无需整改,如确要其修改,费用业主方负责。2010年4月26日,国都集团北京华联合肥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要求GRC板加固进场施工》的函给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因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GRC板施工质量达不到项目业主和监理公司的认可,要求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已经施工完成的GRC板进行加固处理。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0年4月28日回函称:其已经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合肥长江路店外墙GRC板装饰图纸施工完成,施工安装节点也符合图纸要求。关于国都集团要求按设计院新出的加固方案进行整改,要求国都集团进款支付工程款至80%,工程款到后按日内派员进场施工。截至目前,国都集团、国都集团安徽分公司合计支付秋元华林公司涉案工程款530000元整,国都集团总包的北京华联合肥长江路店购物中心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11月份投入使用。2012年3月26日,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回对国都集团、国都集团安徽分公司的第一次起诉。2012年7月18日,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二次起诉国都集团、国都集团安徽分公司,2012年12月14日,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回对国都集团、国都集团安徽分公司的第二次起诉。2014年10月26日,秋元华林公司向国都集团、国都集团安徽分公司通过邮政EMS发送催要涉案工程款的催款函,邮寄给国都集团的邮件被退回,邮寄给国都集团安徽分公司的邮件于2014年11月5日签收。2015年1月8日,秋元华林公司再次起诉至法院。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秋元华林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与怀宁路交口北京华联合肥长江路店购物中心外墙GRC装饰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一份,结论为:北京华联合肥长江路店购物中心外墙GRC装饰工程造价为750440.16元。《鉴定报告》第六条第三款载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并约定按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按惯例外墙面装饰的投影面积为外墙面垂直方向投影面积,本次鉴定结论是按外墙面垂直投影面计算施工工程量;涉案工程所施工的外墙饰面为箱体存在多个面,若按多个面投影计算总施工工程量则本次鉴定结论为816469.18元。具体需双方取证,由法院审理确定。秋元华林公司收到上述鉴定结论后,提出异议如下: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金额为750440.16元,审核工程量与图纸和现场实际工程量存有差异,差异金额为101995.34元。2、差异产生原因为:司法鉴定机构在审核金额中,一方面未计算GRC装饰板及钢架压顶、侧面及地面投影面积;另一方面外墙涂料未按展开面积计算。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秋元华林公司上述异议答复:1、对秋元华林公司第1条异议的答复:双方合同确定采用固定单价485元/㎡,工程量按实决算。工程量的计算说明详见《鉴定报告》第六条第3款;2、对秋元华林公司第2条异议的答复:详见《鉴定报告》第六条第3款。另查明: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变更登记为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国都集团安徽分公司与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北京华联合肥长江路店项目外墙GRC幕墙工程施工签订《外墙GRC幕墙施工合同》,约定将北京华联合肥长江路店项目外墙GRC幕墙工程交给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但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具有幕墙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外墙GRC幕墙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北京华联合肥长江路店项目外墙GRC幕墙工程的施工,并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且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国都集团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后来变更登记为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的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因国都集团安徽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总公司即国都集团承担,故国都集团应当对国都集团安徽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经委托鉴定机关鉴定,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50440.16元,秋元华林公司认为鉴定机关鉴定结果有误,要求按照全部投影面积以及展开面积计算相应的工程量,但是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未作出约定,鉴定机关依据惯例按照外墙面垂直方向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符合规定要求,对此该院予以采纳,因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30000元,且保修期已满,国都集团还应当支付秋元华林公司剩余的工程款220440.16元(750440.16元-530000元),秋元华林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都集团虽称秋元华林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由其他单位进行了整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由其他单位对涉案工程另行进行了整改,故对国都集团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国都集团称秋元华林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秋元华林公司一直在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国都集团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0440.16元;二、驳回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11元,由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04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607元,鉴定费18000元,由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秋元华林公司就案涉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且保修期已满,故秋元华林公司主张国都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国都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要理由在于秋元华林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由第三方进行整改施工,然在本案审理中国都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秋元华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也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项目由第三方进行加固整改及实际产生整改费用的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国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1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静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