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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常行全诉王晓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行全,王晓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765号原告:常行全,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娟,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常行全诉被告王晓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行全、被告王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九年,婚生一女现年19岁,就读于高中三年级。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在北安市民政局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共同财产位于北安市电厂7号楼1单元101室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将争议房屋于2016年4月12日卖给他人,但现在被告不同意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确认争议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把房屋卖了,应该有被告及婚生女的一份,应该三人平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这么约定的,但现在的想法是房子也应该有被告的一份。二、北房权证庆华区字第2009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3页),旨在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经进行了买卖,原告与买房人到房产局办理转移登记时要求被告到场协助签字,多次协商被告均不配合,并以金钱要挟。被告对该证据组无异议,但不同意签字,认为争议房屋出卖之后应该有被告及女儿的一份。被告王晓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北安市电厂7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0.9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北房权证庆华区字第2009011**号,2009年3月11日,北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布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常行全。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在北安市民政局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电厂7号楼1单元101室(面积50.9平米)归男方。”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将该房屋出卖,现购房人已实际占有、居住,原告与购房人到房产部分办理转移登记时,被告知需被告到场签字,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同意协助办理,并要求分割卖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内容,确认北安市电厂7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终止婚姻关系为目的,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一致性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离婚协议书自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时成立,即双方签字时成立,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只有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才能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的前提下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离婚协议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原、被已明确约定“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电厂7号楼1单元101室(面积50.9平米)归男方”,原、被告自愿约定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并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则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常行全系北安市电厂7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北房权证庆华区字第2009011**号)的所有权人。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交纳即50.00元,由被告王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