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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22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家骥,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许国圣,扬州市江都区东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骥、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郭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周XX。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便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疑心病很重,对原告不信任,有时说话会严重伤害原告自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结婚数年,感情尚好,并未破裂。只要彼此加强交流,各自反省自己,夫妻感情会更上一层楼,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郭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周XX。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沟通及未能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曾为生活琐事曾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