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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月珍与被告张国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珍,张国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466号原告周月珍。被告张国强。原告周月珍与被告张国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1987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张鑫和儿子张众,现均已成家立业且已分家独立生活。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且被告脾气怪异,故原、被告因琐事争吵、打架,日积月累,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恶化直至破裂,又因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担心可能在日后容易造成家庭成员间矛盾加剧,故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周月珍与被告张国强离婚。被告张国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八月初一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10日共同生育女儿张鑫、儿子张众。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原告有所改变,但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性格不和,坚持要求离婚,遂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5)宁民初字第0475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开庭笔录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资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为家庭建设、子女抚养均作出了努力,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次虽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所引发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体贴对方,保持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问题,相互宽容、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月珍与被告张国强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芝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段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