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财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财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终192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财旺,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至2013年多次因扰乱单位秩序、公共秩序、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财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0825刑初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财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1日、28日,被告人李财旺多次到温县公安局门口采用摆横幅、播放音乐等方式起哄闹事,以引起大量群众围观,严重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2015年11月18日,李财旺到北京市中南海���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经鉴定,李财旺作案时患狂躁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刘某甲、武某、刘某乙的证言,李财旺在公安局门口放在花坛上的横幅照片截图,李财旺作案播放音乐的音响照片,温县公安局对李财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李财旺的训诫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李财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温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财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财旺上诉称,其是去反映有关问题,不构成犯罪;认为自己有精神病,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原审判决采用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明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对原判决所采用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财旺多次到公共场所以上访为名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财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财旺患有狂躁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财旺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要求重新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问题,其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蔡有安审判员 于泽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毋绘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