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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敦化市长兴种子经销处与傅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长兴种子经销处,傅永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2141号原告:敦化市长兴种子经销处经营者高新芳,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胜利街群英社区*组。被告:傅永���(曾用名:傅荣新),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洪海(傅永光的父亲),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长兴种子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与被告傅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销处的经营者高新芳,被告傅永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傅永光给付化肥款50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傅永光购买我方的化肥,我方去送的货,当时其未付款,其签字出具欠条,由李云英担保,尚欠我方的化肥款505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我方多次向其索要均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判��傅永光辩称,我欠经销处化肥款5050元属实。因为经销处卖给我的玉米种子是假的,影响我销售,所以至今没有给付。我同意给付化肥款,但是经销处得赔我玉米种子钱。本院认为,被告傅永光在原告敦化市长兴种子经销处购买化肥,其本人签字出具欠条,故原告敦化市长兴种子经销处与被告傅永光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给付化肥款5050元,故原告敦化市长兴种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傅永光所抗辩的玉米种子质量问题,因与本案的购买化肥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敦化市长兴种子经销处否认向其销售过玉米种子,不是本案必须合并审理,其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敦化市长兴种子经销处化肥款5050元,并给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应当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傅永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华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