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福昆与李林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昆,李林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昆,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双利强,志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翰,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宗昆,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系被上诉人之父,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福昆因与被上诉人李林翰��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林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福昆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逾期三日被告需要原告支付除本金外还需追加人民币2.4万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林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杨福昆人民币2400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转账偿还原告杨福昆借款75000元,2014年4月12日转账偿还原告杨福昆借款25000元。剩余借款1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本金24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债务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林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将相应款项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将借款归还原告,现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杨福昆要求被告李林翰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林翰辩称在借款期间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交两份银行转帐凭证,该转帐凭证发生时间在本案所涉借款期间,原告辩称100000元系偿还之前借款的款项,但针对该抗辩理由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已超过年利率6%,故确认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林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福昆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8月17日起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判决宣判后,杨福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是24万元,并且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有过任何还款行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2日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0万元,但该10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偿还本案借款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公司周转���费用。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是2015年过年前,上诉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讨要借款,该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为24万元,且尚未有任何还款。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却未采信该录音的内容,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综上,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4万元,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归还过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林翰答辩称: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24万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0万元后,尚余14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在借款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转账偿还原告杨福昆借款75000元,2014年4月12日转账偿还原告杨福昆借款25000元。剩余借款140000元”的认定有异议,上述两笔转账��项是偿还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异议向本院提交上诉人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及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的明细清单,欲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借款47000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48000、2014年2月20日借款7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两笔转账100000元归还的是上诉人之前借给被上诉人的上述三笔借款。上诉人重申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明2015年过年前双方通话时,被上诉人认可尚欠上诉人借款金额为24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认可,认可收到过上诉人2013年12月30日转账的47000元和2014年1月28日的48000元以及2014年2月20日的7000元,但是被上诉人称2013年12月30日的47000元和2014年1月28日的48000元实际上就是支付本案借款,虽然本案借条是240000元,但被上诉人实际仅收到195000元,差额部分实为利息,并且本案借条是后补的。针对2014年2月20日的7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但不能证明是借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过上诉人2013年12月30日转账的47000元和2014年1月28日的48000元以及2014年2月20日的7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补充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予以确认。至于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47000元和2014年1月28日的48000元是否是支付本案借款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归还过本案借款,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的本金是多少?本院认为:首先,《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针对被上诉人二审主张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47000元和2014年1月28日的48000元即是支付本案借款,并主张本案借条是后补的,但其在一审答辩时陈述其仅收到借款100000元,其余140000元上诉人未实际支付,也未提出本案借条是后补的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审主张,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二审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向上诉人归还了100000元,但是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方之间在本案借款之前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再结合被上诉人认可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归还过本案借款。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归还过100000元,剩余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再次,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逾期三日需要追加2.4万元,根据该约定,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归还借款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林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杨福昆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7.5元,由被上诉人李林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5元,由被上诉人李林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饶丽佳审 判 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