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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田某甲、田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田某甲,田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28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边卫青,张家口市万全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边卫青,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6年2月4日17时40分许,靳才骑行电动三轮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深井堡村口西约2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田某甲驾驶的被告田某乙所有的冀G×××××轿车相撞,造成田某甲、靳才及乘车人原告我、赵爱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张家口市万全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我与赵爱枝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8122.28元。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田某乙为其所有的冀G×××××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田某甲未答辩。被告田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7时40分许,靳才骑行电动三轮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深井堡村口西约2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田某甲驾驶的被告田某乙所有的冀G×××××轿车相撞,造成田某甲、靳才及乘坐靳才三轮车的赵爱枝、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张家口市万全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赵爱枝无责任。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入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救治,后转入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面部擦伤4、肋骨骨折5、贫血。于2016年2月21日出院,医生意见:1、继续药物治疗2、会阴消毒,10天后门诊拔出尿管3、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期间需陪护1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1、X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6月13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限60日(1人),营养期60日。被告田某甲驾驶的冀G×××××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万公交认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全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0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20996.9元(11051元/年×19年×1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认可,但主张应按每天15元给付。法庭认为,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的标准符合原告的营养所需,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但主张应按照每天70元给付。法庭认为,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张家口地区护工收入的标准,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8292.6元(54.2元/天×153天),提供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深井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医疗期限,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认为原告超过60周岁已过退休年龄,并认为此证明无出证人签字,且不能证明其从事该工作的收入减少情况。法庭认为,原告为农民,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由靳才承担一部分,同意给付900元。法庭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主张与其受到的损害后果相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10元,提供票据2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法庭认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是原告鉴定伤残时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的票据为连号票,认可200元。法庭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292.6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10元、残疾赔偿金209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7722.2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赵爱枝也在本院对本案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对其各项损失:医疗费80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504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165.76元已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甲驾驶被告田某乙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田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田某甲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因本案原告与另一案原告的损失之和已超出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向各受害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其他被告不再赔偿。鉴定费用应计入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8292.6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10元,残疾赔偿金209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及医疗费140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中的6072元,共计47471.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剩余损失10250.78元的30%,计款3075元。上述赔偿款合计505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493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志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