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为与被告吴殿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吴殿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5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63号。负责人:佟宝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显利,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职员。系该行职员被告:吴殿申,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辽阳县支行)为与被告吴殿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辽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殿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辽阳县支行诉称:被告吴殿申于2014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用于饲养狐狸,贷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位于辽阳县首山镇幸福路16栋17号,建筑面积73.18平方米。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殿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殿申与原告农行辽阳县支行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吴殿申,担保人为王艳萍。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饲料;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即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吴殿申以其与王艳萍共有的坐落于辽阳县首山镇幸福路16栋17号住宅作抵押担保,房屋建筑面积73.18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11.2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2014年11月14日,原告农行辽阳县支行将被告吴殿申的18万元贷款打到了被告吴殿申的账户。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殿申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全部支持。被告吴殿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殿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7.5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吴殿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宣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