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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周某明诉周某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明,周某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628号原告周某明,女,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现住乐平市接渡镇周家村,农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00101612X被告周某鸿,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乐平市接渡镇周家村,农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010166031原告周某明诉被告周某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富独任审判,书记员罗佳志记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明、被告周某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2014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周某涵(现在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相识后接触时间不长,缺乏应有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的成长环境、生活习惯及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仅如此,被告对原告的父亲也进行殴打,导致双方从2015年3月下旬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及其父母从来没有叫过原告回到被告处生活,甚至连2016年春节也没有回去,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尽早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周某涵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小孩医学出生证明材料。被告周某鸿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我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根本不是事实,在婚后的时间里,原告从来不顾及被告的感受,动辄对被告甩耳光,并将嫁妆搬回娘家,对女儿不关心,回到娘家后,我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回到身边生活,原告对我的正当要求不予理睬,既然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也无可奈何,她必须将我给付的婚前彩礼174000元及黄金二两、电动车一辆返还给我,女儿的抚养费由我与原告共同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子女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周某明与被告周某鸿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当年的2月19日,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一段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4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周某涵(周某涵现在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此后,由于原、被告缺乏足够的沟通,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曾经要求原告回到自己身边生活,但是原告依然在外独自生活,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了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时,由于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调解解决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此后,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婚后为经济��题、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从2015年5月份起分居生活,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但是,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如果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且双方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加之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明要求与被告周某鸿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决定由原告周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李茂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佳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