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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行审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司石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司石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3行审139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任长吉,局长。被执行人司石滚,男,1952年9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司石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鲁山县瓦屋镇瓦屋村七组北路西的集体土地建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2016年6月22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你退还非法占用的315.4平方米集体土地;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15.4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016年6月22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执行人司石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1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由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李三光审 判 员  陈玺暄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