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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汉铜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铜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民初1228号原告武汉铜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姚家林村小家台1号。法定代表人姚钢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武汉铜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区,本案应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依据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原告铜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诉求是判令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约定不明时应为原告住所地,据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