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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雷正东、刘小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余祥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正东,刘小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余祥全,彭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597号原告雷正东,自由职业。原告刘小春,城镇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祥全,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小红,个体工商户。原告雷正东、刘小春诉被告余祥全、彭小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金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和被告余祥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正东、刘小春诉称:2016年2月24日,被告余祥全驾驶鄂E3S2**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1时41分,行驶至永和坪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一般弯路段,与原告之子雷靓驾驶的“美利达”牌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雷靓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祥全和雷靓负同等责任。原告根据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认为被告余祥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主要过错行为,该事故应为主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正东、刘小春的经济损失622000.00元,被告余祥全、彭小红赔偿原告雷正东、刘小春的经济损失236538.40元,并由被告余祥全、彭小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雷正东、刘小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雷正东、刘小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雷正东、刘小春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信息单各1份,证明被告余祥全驾驶的鄂E3S2**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3、被告余祥全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鄂E3S2**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余祥全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由被告彭小红所有。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造成雷靓死亡的事实。5、原告雷正东、刘小春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财物损失的费用发票1组,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雷靓损失“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000.00元;皮上衣1件,价值1498.00元;牛仔裤1条,价值298.00元;打底衫1件,价值204.00元;“意尔康”牌皮鞋1双,价值375.00元,合计人民币4375.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70.00元、食宿费3000.00元、亲属奔丧的机票2028.00元,合计人民币8098.00元。总计12473.00元。6、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权证》、雷靓的录取通知书、学籍证明、青年自愿者证各1份,证明原告雷正东、刘小春在龙舟坪城区购买了房屋并长期居住,其收入消费均在城镇。雷靓随父母生活,就读于湖北省三峡大学。7、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庞琳琳与刘小春系表姐妹关系。8、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精神卫生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刘小春患精神分裂症。被告余祥全辩称:被告余祥全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赔偿责任。余祥全已支付的部分,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余祥全,不同意改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余祥全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余祥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垫付有票据的费用有:雷靓丧葬费44000.00元、抢救费3138.30元,支付刘小春的医疗费1500.00元,合计48638.30元。没有票据的有:欠医疗费2976.73元,处理事故人员的生活费6000.00元、住宿费7800.00元;车辆修理费22594.00元。合计39370.73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余祥全驾驶的鄂E3S2**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余祥全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应依法审理核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就证明目的和是否具有关联性有不同的理解。本院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余祥全驾驶鄂E3S2**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1时41分,行驶至永和坪“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一般弯路段,与原告雷正东、刘小春之子雷靓骑行的“美利达”牌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雷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雷靓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但因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许死亡。该事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祥全和雷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余祥全驾驶的鄂E3S2**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0元,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余祥全与被告彭小红系夫妻关系,鄂E3S2**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彭小红名下。被告余祥全为原告刘小春和雷靓垫付医疗费4638.00元,支付雷靓的丧葬费44000.00元。原告雷正东、刘小春系夫妻关系,多年来居住于本县龙舟坪镇城区,雷靓随父母生活,经常居所地为宜昌市城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祥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雷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余祥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余祥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余祥全按过错程度负担。雷靓骑行两轮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从人行横道推行通过,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祥全、雷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祥全、彭小红系夫妻关系,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小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雷正东、刘小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余祥全垫付的丧葬费用44000.00元的问题,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余祥全不再要求返还;按规定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丧葬费,被告分得110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在保险公司赔付的丧葬费用中,给付被告余祥全11000.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承担问题,因被告余祥全没有向本院提起反诉,庭审中已释明,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余祥全垫付的医疗费,有据为凭,予以认可。对于没有提供正规发票的其他支出,因无法辨别其真伪,无法进行审核,由被告余祥全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认可。依照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雷正东、刘小春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38.00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雷正东、刘小春及其子雷靓虽系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18192.00元的标准计算。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雷靓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责任、有义务、有能力赡养父母。现原告刘小春已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雷靓与雷正东具有赡养扶助和相互扶助的义务。鉴于雷正东无固定收入来源,自己生活将就维持,而雷靓年轻、有文化,未来寻求工作的机会多,其收入来源也远远大于雷正东等情况,因此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侧重于雷靓。认定死亡赔偿金832092.00元((27051.00元×20年)+(18192.00元×20年×80%));3、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7320.0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丧葬费23660.00元(47320.00元÷12月×6月);4、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雷正东、刘小春唯一的儿子雷靓死亡,给原告雷正东、刘小春带来极大的悲痛,给其身心健康带来极大摧残,给其家庭生活带来极大影响。特别是原告刘小春面对丧子之痛,在极大的悲痛压力之下,整天处在幻想、郁抑状态之中,今后的生活,困难重重。经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5、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雷靓骑行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及所穿衣物损毁,认定财产损失4375.00元;6、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雷靓死亡,在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过程中,耽误的人工工资和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食宿费。认定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7750.00元(交通费3070.00元、食宿费3000.00元、误工工资16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12515.00元。对于原告雷正东、刘小春其他诉讼的请求,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余祥全在本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法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正东、刘小春的经济损失116638.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医疗费4638.00元、丧葬费2366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7750.00元、死亡赔偿金385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正东、刘小春经济损失477526.20元((912515.00元-116638.00元)×60%),合计人民币594164.20元。二、被告余祥全已垫付医疗费和丧葬费15638.00元(11000.00元+4638.00元),原告雷正东、刘小春应自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支付给被告余祥全。三、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内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雷正东、刘小春578526.20元,支付给被告余祥全1563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雷正东、刘小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96.00元,由被告余祥全负担1635.00元,原告雷正东、刘小春负担7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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