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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2240号原告:姚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2015年我和被告曾商量过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去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正月初六,我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由于我和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达到离婚条件。田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不想过了,我也不强求。分房子可以,但是外债得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姚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宽城��族自治县宽城镇蒋杖子村建造房屋三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前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宽城满族自治县档案局查阅档案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当庭同意与原告姚某某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间房屋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间房屋中的西侧一间半归原告姚某某所有,东侧一间半归被告田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广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