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文讲与钟恒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讲,钟恒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1068号原告:陈文讲,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添荣,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驹,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恒金,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陈文讲诉被告钟恒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恒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还清,并以编号为0000043、00×××00的防城港市幸福砖厂砖卡作抵押(砖卡注明还款后退回砖卡)。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钟恒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文讲人民币叁万正(¥30000),以砖卡NO0000043卡号和00×××00砖卡作抵押,在一年内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凭,故本院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经原告催促并诉至法院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即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6日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恒金偿还原告陈文讲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文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陈文讲已预交),由被告钟恒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毅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