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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焦铁固与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铁固,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张艳红,董喜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3029号原告焦铁固,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艳红,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董喜苔,女,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焦铁固诉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红叶公司)、张艳红、董喜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铁固,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张艳红、董喜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铁固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召开会议,要求所有员工按公司要求数额向公司集资,我被公司收取了20000元集资款。约定月息2分,被告承诺只是暂用,集资款可以随时要求退还,半月后,被告开始拖欠员工工资,我要求被告退还集资款,被告以无能力为由,至今未退集资款也未付利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集资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张艳红、董喜苔共同辩称:集资借款属实,但是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香山红叶公司召开会议,要求员工向公司集资款,焦铁固于2014年8月7日向香山红叶公司交纳20000元集资款,香山红叶公司向焦铁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焦铁固(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交来股金20000元,收益率为年20%,期限为贰年。(现金),收款人董喜苔、会计张艳红,并加盖香山红叶公司印章。集资款收取半个月后,香山红公司叶开始拖欠员工工资,焦铁固多次要求退集资款,香山红叶公司至今未退,也未支付利息,焦铁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香山红叶公司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焦铁固向香山红叶公司交纳集资款20000元,有香山红叶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且香山红叶公司自己认可收到集资款,故原告主张香山红叶公司返还集资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收据约定年利率20%,原告主张月息2分,不符合双方约定,应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张艳红、董喜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艳红是香山红叶公司会计,董喜苔系香山红叶公司出纳,其二人在收据上签名应属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且香山红叶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非该二人个人借款,故被告张艳红、董喜苔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焦铁固集资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艳红、董喜苔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