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宁波城颜胶管有限公司与青岛斯雷德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斯雷德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城颜胶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斯雷德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鑫,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城颜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桂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青岛斯雷德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3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条款的法律含义及理解认定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约定管辖,对其中的“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应理解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而不应该理解为诉讼意义上的“原告”和“被告”这个词语。二、不管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有可能作为案件的原告,这属于管辖权的约定不明。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涉案《供货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城颜胶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第十三条中明确载明“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明确、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供货合同》等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该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供货合同》约定的“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不管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有可能作为案件的原告,故约定“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