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8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慈秀玲与北京金泷瑚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秀玲,北京金泷瑚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8966号原告慈秀玲,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泷瑚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常乐寺村。法定代表人陈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旺,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秀玲与被告北京金泷瑚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泷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奕晗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秀玲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入职到被告处,岗位为浇草工,月工资1750元。被告拖欠2016年1月至4月工资尚未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6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慈秀玲出生于1962年11月11日,于2012年11月11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超龄”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通字[2016]第7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慈秀玲主张工资的期间,即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慈秀玲不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并非受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慈秀玲主张的事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慈秀玲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要求金泷瑚公司支付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以后的工资,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慈秀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奕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淑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