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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薛飞与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徐云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飞,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徐云夫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475号原告薛飞。被告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百盛卫生用品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诸葛镇。法定代表人徐云夫,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代表人沈学雷,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娟香,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夫,现因犯罪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原告薛飞与被告百盛卫生用品公司、徐云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在浙江省第三监狱会见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飞,被告百盛卫生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云夫(还属本案第二被告)、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负责人沈学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娟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飞诉称,原告薛飞承建第一被告百盛卫生用品公司的场外水电工程、厂房改建水电工程。工程建设完工后,经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6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以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水电工程款4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薛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电工程款共计46万元。3、基建工程应付款清单,证明原告的应收款在兰溪开发区的付款清单中是有的事实。4、报告、百盛卫生用品公司场外工程到2013年底应付工资清单、承诺书、关于要求支付尚欠部分民工工资的函、关于请求浙江汉高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民工工资的报告,证明之前原告想通过市政府来讨要民工工资的事实。5、百盛卫生用品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证明总的所拖欠的水电工程款的事实。6、委托书,证明农民工委托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款的事实。被告百盛卫生用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该工程到现在还没有完工,不应该支付工程款。2、原告要主张权利需要有代表工程公司的委托手续,合同的主体是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薛飞现在是不能代表永洋公司的。3、我们这几年已陆续支付过原告工程款252100元。为证明上述部分事实,被告百盛卫生用品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7月2日支付原告薛飞工程款200000元。2、委托书、承诺书、取款单等,证明2014年2月9日支付原告薛飞工程款30500元。3、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协议,证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薛飞工程款12500元。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薛飞工程款9100元的事实。被告徐云夫在庭审中辩称,1、这个水电工程我们是包给薛飞做的,实际上是他个人承包,之后由于考虑到工程要办理一些手续,我们才象征性的叫他找一家公司挂靠。2、水电工程跟整个工程有没有竣工没有联系,这46万元工程款是包给原告的那部分工程中已完成的工程量,希望法院在第一时间能够考虑到农民工的利益,整个工程有2个多亿,我们只是把其中一些零星的水电工程包给薛飞做的(其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材料)。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6项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2、3项证据,被告一有异议,被告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一的异议部分成立。对原告递交的第4、5项证据,被告一有异议,被告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一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一当庭递交的证据,相对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52100元但在诉状上未减。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2日被告百盛卫生用品公司与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被告将百盛卫生用品公司厂房改建、场外路灯管线、绿化水管道等(零星)工程发包给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80万元,原告薛飞代表永洋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薛飞。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之后由于被告百盛卫生用品公司的原因工程被迫停工。2016年1月5日,经被告百盛卫生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夫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46万元,同日徐云夫出具原告欠款确认书一份。另查明1,被告徐云夫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而于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另查明2,被告百盛卫生用品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受理了兰溪市博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百盛卫生用品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并指定浙江天平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百盛卫生用品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另查明3,自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原告已陆续收到过百盛卫生用品公司水电工程的工程款252100元,但原告在诉讼时未扣减。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一直难以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百盛卫生用品公司完成水电等工程,尽管工程没有最后完工,但这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为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现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207900元(先前支付的252100元已减)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云夫作为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之前被告百盛卫生用品公司也曾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在事实上已取代了转包人的法律地位并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是与被告百盛卫生用品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现原告向被告百盛卫生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云夫个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飞工程款人民币20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已减半,实际预收原告8200元),由原告薛飞负担2100元,由被告浙江百盛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小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