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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5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无极县无塔供水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557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极县无塔供水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557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敏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选胜,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无极县无塔供水设备厂,住所地无极县。执行事务合伙人乔某。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极县无塔供水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无极县无塔供水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元,由被告负担322元,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322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因无极县无塔供水设备厂未主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1222元,执行费为21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粤0111执55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富长审 判 员  麦瑞林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