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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可登峰与叶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登峰,叶伯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01号原告:可登峰,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彬,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叶伯玲,女,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可登峰诉被告叶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登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彬、被告叶伯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可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伯玲向原告可登峰偿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叶伯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经过严晓明介绍认识,通过交往我了解到叶伯玲在凤阳县经营地板砖生意,在相处期间,叶伯玲常因资金紧张要求我给予支持,双方合作较为诚信,2014年8月左右,被告到滁州经营电工电料生意,是佛山市西门子电工有限公司皖东地区的代理商。2014年11月27日下午5时,叶伯玲乘坐面包车到定远送货,电话通知我,由于资金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我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为了保证归还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此据,借款人叶百玲,2014.11.27号”。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此借款。综上所述,请求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叶伯玲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状陈述不真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同原告仅仅是经严晓明介绍认识的普通朋友关系,此前答辩人同原告没有任何的业务和资金方面的合作,双方也没有过债权债务关系。对这十万元,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并没有把相应款项于当时交付给答辩人,而是告诉答辩人等答辩人回到滁州后,汇款给答辩人。但原告后又告诉答辩人说钱被别人借走了,答辩人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欺骗答辩人说借条已经撕毁并扔掉。但2015年12月份左右,原告的配偶拿着借条找答辩人要求还款,答辩人就发短信问原告原因,原告置之不理,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一般常识和习惯,涉案的这笔债权债务是原告虚构的,原告自认理亏,不敢面对答辩人,且原告依然借故不来出庭参与庭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尽管被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就钱款进行交付,因此,双方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高达10万元的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原告经常从事商业活动,应当具有一定的银行资金操作技能与知识,从经济性、便利性、安全性考虑,双方款项来往首选的方式应该是转账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原告虽然持有借条,但借条仅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原告就其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举证。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是想通过隐瞒真相的手段钻法律的空子,利用诉讼企图侵占答辩人的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可登峰在穆某、徐某的陪同下以现金方式借款10万元给叶伯玲。借款同时,叶伯玲以叶百玲名字向可登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此据,借款人叶百玲,2014.11.27号”。借款后,叶伯玲至今未还款,可登峰诉讼来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单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伯玲向可登峰借款10万元,有叶伯玲签字的借条证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可登峰诉请要求叶伯玲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叶伯玲辩称的其在书写借条后,可登峰说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而未转账,本案借款未发生一节,因叶伯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和可登峰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借款,且可登峰提供了银行流水单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并申请了证人穆某、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在2014年11月27日以现金方式借给叶伯玲10万元的事实,故对叶伯玲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伯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可登峰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伯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梦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