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屈定万与汪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定万,汪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4民初38号原告:屈定万。被告:汪宏武。原告屈定万与被告汪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定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宏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定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宏武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在经营“万树地板”期间与屈定万相识。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9月11日向我借款10万元,定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被告也依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自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宏武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屈定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屈定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后收回借条。借款人:汪宏武。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9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97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定万借款97000元;并以9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汪宏武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屈定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屈定万负担360元,被告汪宏武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茹审 判 员 殷红霞人民陪审员 孟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