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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4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涛与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4941号原告:何涛,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工作,住昆明市。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000100009425。住所地:昆明市北郊烟草2号路。法定代表人:陶成川,总经理。被告:云南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8551292U。住所地:昆明市北市区任旗营北辰商业街金兰水榭旁银水湾*幢*楼。法定代表人:侯俊国。原告何涛与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昆明市金域蓝湾地下车库b-3号产权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5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001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昆明市金域蓝湾地下一层b-3号车库,总价款为86000元,原告当日一次性支付了上述款项。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契税及印花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后,被告却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2013年1月8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完产权证,逾期则承担总价30﹪的违约金即25800元,但仍未履行,因此提起诉讼。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何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购销合同;2、支付购房款及契税、印花税发票;3、承诺书。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3日,原告何涛(乙方)与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昆明市烟草二号路中段金域蓝湾-1层b-3号车库,房屋的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17.15平方米,总价款为86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付款的,甲方将办理分户产权登记所需的房屋资料提供给乙方,乙方可自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乙方委托甲方代办的,所产生的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办理期限内将上述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但房屋权属证书的取得以房管部门办理完毕并交付的时间为准等内容。同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车库款、契税及印花税。2013年1月8日,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承诺金域蓝湾小区住户何涛,你购买的我公司金域蓝湾小区地下车位b-3号,合同编号为1001的产权证,由于我公司原因一直未能办理好,现该车位的产权证我公司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以前办理完成移交给您,到时若不能实现承诺,我公司将承担购买车位总价30﹪的违约金”。2016年5月17日,原告何涛以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约定的办证义务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买受人义务后,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卖人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的“办证”承诺,并对违约金进行了承诺,但仍未履行,故根据法律对债务履行和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约定的“办证”义务和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云南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办理产权证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何涛办理“昆明市烟草二号路中段金域蓝湾-1层b-3号”车库所有权证;二、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涛支付违约金25800元;三、驳回原告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林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