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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郑久龙与詹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久龙,詹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905号原告:郑久龙。被告:詹竹华。原告郑久龙为与被告詹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久龙起诉称,被告詹竹华因购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5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归还时间为2016年前。但是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15000元。原告郑久龙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郑久龙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借条一张。被告詹竹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郑久龙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詹竹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郑久龙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分析意见,结合原告郑久龙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詹竹华于2012年向原告郑久龙夫妇借款141700元。借款后,被告詹竹华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詹竹华尚欠原告郑久龙借款85000元。被告詹竹华于当日向原告郑久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付,归还时间为2016年前。2016年7月8日,原告郑久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詹竹华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前”,本院认为,2016年前应指2016年12月31日前,原告郑久龙主张“2016年前”是指2016年1月1日前,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并未提供。现尚无证据表明被告詹竹华到期不履行债务,故原告郑久龙主张被告詹竹华到期不偿还借款,证据不足,被告詹竹华对原告郑久龙所负的债务尚未到履行期限,对原告郑久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久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郑久龙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