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蒋丽萍、李某甲等与蒋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萍,李某甲,李某乙,李军辉,唐嘉浚,蒋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民初769号原告蒋丽萍。原告李某甲,系原告蒋丽萍之子。法定代理人蒋丽萍,住址同上,系李某甲母亲。原告李某乙,系原告蒋丽萍之女。法定代理人蒋丽萍,住址同上,系李某乙母亲。原告李军辉。原告唐嘉浚.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蒋凯。委托代理人吴法宝,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蒋丽萍、李某甲、李某乙、李军辉、唐嘉浚与被告蒋凯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原告蒋丽萍、李某甲、李某乙、李军辉、唐嘉浚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丽萍、李某甲、李某乙、李军辉、唐嘉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丽萍、李某甲、李某乙、李军辉、唐嘉浚撤诉。本案诉讼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蒋丽萍、李某甲、李某乙、李军辉、唐嘉浚负担。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