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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大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大,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2时许,张某银用其手机(号码为188###09###)联系一个叫“么举”的男子(姓名不详,手机号码为133###69###)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凡尔赛KTV门口交易。后被告人梁大在“么举”的指使下使用手机(号码为189###50###)与张某银联系,并携带1小包毒品氯胺酮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银。2016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梁大再次在“么举”的指使下以同样的方式,在相同地点以人民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张某银。2016年3月3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梁大在文城镇海岸金城大酒店门口准备将1包价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张某银时,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梁大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手机1部。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梁大身上查获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大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证人张某银的证言;被告人梁大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大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三次非法贩卖,共净重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梁大当庭提出的其第三次贩毒时,其毒品还没有给张某银,就被抓获,这次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梁大的供述与证人张某银的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均证实,2016年3月3日19时22分许,张某银用手机(号码为188###09###)拨打被告人梁大的手机(号码为189###50###)联系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氯胺酮,并约定在文昌市海岸金城大酒店门口进行交易。当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梁大到达约定地点等待张某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梁大身上查获1包毒品疑似物、手机1部。当日22时55分左右,张某银在文昌市海岸金城大酒店大厅准备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梁大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且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被告人梁大的黑色直板红米1S手机1部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通讯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梁大的黑色直板红米1S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辰潭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