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英华与谢腾理、吕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华,谢腾理,吕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591号原告:张英华,男,1946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谢腾理,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吕丽敏,女,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张英华与被告谢腾理、吕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腾理、吕丽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8,000元(计至2016年2月4日),本息合计68,000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4日,被告以购买挖掘机配件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若在当年6月30日前还清,则不计利息,超期未还从2月4日开始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总是推诿,���绝还款。被告谢腾理、被告吕丽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若在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不计利息,若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1.5%计付全年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沙田镇沙田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两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率1.5%计付利息,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在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不计利息,若逾期未还按全年计息(即从借款日起开始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支付2014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18,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2月5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腾理、吕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谢腾理、吕丽敏应偿还原告张英华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18,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谢腾理、吕丽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强人民陪审员 林祥云人民陪审员 郑金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