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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执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姜桦与张海涛、郝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桦,张海涛,郝海英,青岛卫之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03执710号申请执行人姜桦。被执行人张海涛。被执行人郝海英。被执行人青岛卫之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姜桦与被执行人张海涛、郝海英、青岛卫之浩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83万元、利息及诉讼执行费用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张海涛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某某路768号2号楼4单元501户房屋一处及被执行人郝海英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路37号某某广场商务楼A3527户房屋一处,该两处房屋短时间内难以处置变现,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处置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 政审判员 吕建刚审判员 赵 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