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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郑武斌、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郑武斌,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0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022P。代表人钱大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柳少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郑武斌,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地下二层20号店面(时代锦园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9664785-6。法定代表人孙乐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郑武斌、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武斌、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郑武斌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普卡(单币种),被告郑武斌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原告依被告郑武斌的申请核准并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郑武斌发放了卡号为62×××13的牡丹信用卡,2013年9月13日,被告郑武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原告为被告郑武斌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金额50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分期还款期数36期。同日,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函》及《担保合同》,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郑武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郑武斌从2014年12月15日起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2月26日,透支日数已逾438日,结欠透支本金360609.96元、利息57514.41元。原告对被告郑武斌的信用卡结欠的透支本息多次催讨均未果。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武斌偿付尚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60609.96元、利息57514.41元(结至2016年2月26日),及至信用卡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未偿还透支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3、被告郑武斌、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武斌、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5日,被告郑武斌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普卡(单币种),被告郑武斌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原告依被告郑武斌的申请核准并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郑武斌发放了卡号为62×××13的牡丹信用卡。2013年9月13日,被告郑武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在原告提供的《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中签署了名字。2、2013年9月13日,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出具给原告《担保承诺函》,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郑武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3、2013年9月13日,原告为被告郑武斌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金额50万元,分期还款期数36期。被告郑武斌从2014年12月15日起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原告以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偿付被告郑武斌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后,被告郑武斌仍尚欠信用卡透支本息。被告郑武斌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2月26日,透支日数已逾438日,结欠透支本金360609.96元、利息57514.41元,合计418124.37元。原告向被告催促支付上述信用卡透支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郑武斌于2013年7月25日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被告郑武斌提交给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郑武斌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郑武斌于2013年9月13日签署给原告的《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承诺函》、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制作的卡号62×××13的《查询分期付款凭证》、卡号62×××13的“查询牡丹卡帐户输出信息(贷记卡、国际借记卡第一页)”、卡号62×××13的“查询牡丹卡帐户输出信息(贷记卡、国际借记卡第五页)”、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制作的卡号62×××13的《牡丹卡帐户存贷利息查询》、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制作的《催收通知函》和催收信函收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卡号62×××13的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共4页)、闽G×××××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闽G×××××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表复印件(2页)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信用卡经营权,原告与被告郑武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与被告郑武斌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郑武斌签署给原告的《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均系被告郑武斌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郑武斌应按签署的材料履行;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担保承诺函》系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出具的函履行。被告郑武斌领取原告的牡丹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促仍未履行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武斌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360609.96元、利息57514.41元(结至2016年2月26日)及至信用卡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郑武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武斌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武斌、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60609.96元。二、被告郑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人民币57514.41元(结至2016年2月26日)。三、被告郑武斌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武斌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武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75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武斌、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武斌、三明市鑫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72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宏伟人民陪审员  苏 炜人民陪审员  谢焱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